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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虹:敦煌文书中“乡法”呈现的社会治理

来源:中国历史研究院 2023-08-29 16:31 发表于北京

作者:巨虹,甘肃省社会科学院杂志社

原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敦煌文书中包含了数量众多的民间契约以及因契约纠纷引起的争讼文书,涉及的时间范围是唐五代宋初,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发达、社会变迁剧烈的时期。敦煌文书中的“乡法”,指普遍存在于古代基层社会,为乡民所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民众如不遵守,可以诉诸官府强制其遵守,也是民间世代承袭的习惯法。它们是解决社会纠纷,对基层社会进行社会治理的基本遵循与依据。“乡法”既呈现为敦煌文书中之契约所规定的双方规矩,又深度反映与之相关的民间地方社会。深入观照敦煌文书中的“乡法”,体味相关契约文书、民间争讼文书中所闪烁的超越时空的文化精神和民族法律智慧,既是“扬弃传统、古为今用”,继承、发扬好中华民族历史上优秀的传统文化的具体表现,又是“明辨是非、创造转化”,对中国传统司法文明和中华法系智慧经验的总结与剖析。

孟宪实先生对古代西域国家法与“乡法”的关系进行了专论,主要以吐鲁番文书为基础材料,认为通过不同材料可以观照到“乡法”的不同含义与侧重点。敦煌文书中的契约比西州契约要晚几百年,虽然敦煌契约中没有明确提出“乡法”的表述,但其中有含义类似的“乡元”(乡原)、“乡例”“乡元例”的说法。关于民间契约,即所谓的“乡法”、乡元或乡例、乡元例,都是地方习惯与传统,与具体的行政乡无关。在研究唐代借贷时,罗彤华先生探讨了“乡法”的内涵,认为“乡法”在唐人观念中使用非常普遍,“律令中的‘乡法’,或许就撷取自地方上的‘乡原’‘乡原例’等概念,这些地方习惯,即是所谓‘乡法’”。在谈及古代国家法、家礼的序言中,高明士先生认为“《唐律》中提及的几处‘乡法’就是当地的习惯,它接近于法理,在司法审判中起到补充正式法理的作用”。韩伟先生的《乡法考》从内涵、源流、特征、作用、定位等几个方面对中国古代“乡法”进行考察,认为“乡法”是“普遍存在于古代基层社会,为乡民所自觉遵循的规范,‘乡法’主要源自儒家之‘礼’,融合了乡民的实用理性,具有历史性、规范性与良善性,在实践中与国法相通融,在古代法体系中介于官方地方法与家族法之间,在维护基层社会秩序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敦煌文书中的“乡法”及与民间纠纷有关的文书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唐五代宋初基层社会的信息。作为民间传统与习惯,在民间社会生活中,“乡法”与国家法同时存在,有交叉,有互动,共同构成基层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般景象。作为民间传统与习惯,“乡法”与国家法同时存在于基层、民间的社会生活中,国家法影响、作用于“乡法”,“乡法”在小范围、某些细节方面对国家法有所补充。在国家法不能到达的地方,“乡法”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在执行过程中,“乡法”有时会对国家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变通。

“乡”就指乡里、乡间,“法”则指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规范与地方习惯。敦煌文书中的“乡法”,是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习惯法,即“小传统”。研究敦煌文书中与“乡法”、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实用文书及相关样文,可以从这些具有实用性的文书中,立足普通民众角度,更直观地观照、更深刻地体味当时的情况。

在以往的研究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一是明确提出敦煌“乡法”研究,二是进一步深度关注敦煌文书中“乡法”所呈现的社会治理与文化心态,进而观照中国法律文化的传承。

一、“乡法”呈现社会意志与民间精神

“法律作为精神现象的规范表达,所呈现的不仅是人们司空见惯的所谓国家意志,而且更呈现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交往需要和规范思想。是所有精神主体意愿的规范凝结——它既有作为国家意志、官方精神的一面,也有作为社会意志、民间精神的一面。”“乡法”所呈现的,正是有灵魂、有温度,切合实际情况、方便实用的社会意志与民间精神。

通过敦煌文书中的相关记载,我们可以“从文化的遗物遗迹去破译一个族群的文化模式或文化构型”,即细读反映人们的分家析产、离婚、买卖租赁等各种关系的样文与实际契约及解决民间纠纷的文书,分析文书所反映出的人们的精神状态及文化理念与宗教意识,例如,讲求诚信,规避纠纷,注重以佛教中的善恶理念来警示违约者,用儒家“父慈、子孝、妇顺、友信”观念来警示违约者等,可以帮助我们探寻其后隐含的契约文化与相关社会心态,这就是我们要观照的“乡法”。

不过,有学者已经提出,作为“乡法”重要内容的契约关系,主要在经济生活、身份关系领域产生作用,不管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实践方面,都很难也没能向国家政治制度方面渗透。比如,蒋先福先生提出:“中国历史上的契约关系和制度在世界上发生最早,且在以后几千年的历程中绵延不绝,但终因其领域狭小,不可能对整个社会关系发生全局性的影响,甚至它自身也难免在庞大的身份网络关系的挤压下扭曲变形。”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人们普遍认为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最早规定,也是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的确认。“合意生法律”,“合意成契约为法律”,“契约因当事人协议一致而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西方法谚为当事人立法,充分体现出其将约定等同于法律的精神,彰显出对契约的强调和敬畏。

中国自古以来并不缺乏契约精神。汉代直到元、明、清代的买地券中,使用了多种套语,诸如“有私约者当律令”“如律令”“民有私约,如律令”“以为析(律)令”等,视契约如法律。既实际存在于契约生活中,又对当时及以后的民间契约生活产生影响。再如,北凉时期的吐鲁番契约中,“民有私要,要行二主”的套语就已经存在;高昌时期,“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的套语更是广泛存在于借贷契约、租佃契约和雇佣契约中,这一套语主要强调的是私人之间的约定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不强调契约与国家律令之间的关系,更注重民间性和私人性。到了唐代,“官有政法,民(人)从私契”这一改良、升级版的套语开始广泛使用,既存在于契约样文中,又广泛出现在买卖、租佃、借贷、雇佣等契约中,体现出“官”(官方)与“民”“人”(私人)的对照,“政法”(国家法)与“私契”(乡法)的对照。在这种两两对照的前提下,既强调“乡法”和国家法的类似性,又强调“私契”与“政法”一样,必须得到广大民众的普遍遵循。

“把当时人们的观念世界作为分析社会结构时的中心的方法可称为历史研究的现象学方法或主观主义方法。”即需要用过去的观点看过去,对古人的处境与观念感同身受。通过深入了解“乡法”,深切体会古人的生活与观念,才能更好地体察敦煌文书中“乡法”呈现的社会意志与民间精神。

二、“乡法”与民众社会生活相互依存

了解历史有助于我们认识现在。过去的国家法、“乡法”体现了历史上的民族精神。不管是国家法,还是“乡法”,他们的根基都应该是习惯。只有从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习惯、心灵深处所形成的法律,才能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甚至支配人们的生活。

私契观念是支配民众生活的重要价值观。从敦煌文书可以看出,比较活跃、经常性的契约活动已经出现在唐代的民间各类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了一些制度。各类契约样文的出现,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契约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被频繁使用。作为“乡法”来呈现的契约,既可以用作双方交易关系发生纠纷时的凭证,又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设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手段。从某种意义来说,从原则、指导思想,再到具体手段,国家都对民间社会的一些经济活动采取了契约化形式的规制。更进一步而言,可以认为,在利用敦煌文书中相关资料了解当时社会活动的同时,也可以将其视为观照、研究双方当事人社会生活状况的重要材料,也是通过“乡法”了解相关契约文化、法律文化的重要材料。

毋庸置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说民众行为,是我们所要关注的“乡法”、契约文化、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管是社会道德理念、法律制度,还是审判规则与结果,抑或自身的生活经验、自身理念,都会对民众行为产生影响。作为“乡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自然与当时民众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官有政法,人从私契”,既强调契约作为私人行为的重要性,又对官法与私契、私约作了区分。“乡法”普遍存在,并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起着重要的约束、规避作用,甚至具有与官府法律同等的效力,说明原本作为抽象的、观念的存在的私契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成为支配人们行为的重要价值观。

敦煌文书中包括卖地契、卖舍契、便贷契、雇工契、养男(女)契、分书、遗书析产文书、放妻书、放良书等各种契约文书的样文,充分说明了样文在契约文书拟定过程中的重要性与普遍性。契约样文的出现,本身就是人们为了避免日后出现纠纷、规避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人们在订立契约时,参考契约样文,以契约样文为蓝本来订立自己所需要的契约,既能做到结构完善,表意准确,更加实用,又能统一立契习惯,防止契约出现缺项或漏洞,尽可能地提前规避日后的纠纷和风险,显示出比较高的立契水准。样文的制作既能满足缔约时作为参照的需要,又能以一种较为固定的形式反映民众普遍的缔约心理或潜意识。

各种契约样文与实际文书的存在本身,就足以说明“乡法”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民众调整田土住宅、家庭财产、婚姻家庭等关系的过程中,卖地契、卖舍契、便贷契、雇工契、养男(女)契、分书、遗书析产文书、放妻书、放良书等各种契约所呈现的“乡法”频繁出现,也能够以某种角度、在一定层面上反应涉及家产问题的社会现实生活与伦理观念。

深入解读敦煌文书中契约文书内部的约束性条款,关注人们如何规避民间纠纷,如何解决民间纠纷,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了解当时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补充我国古代民事法史也有一定的帮助。当乡间民众的生活利益受到侵害时,为了讨个“公道”,保护自己的利益,及时止损,人们往往会选择诉诸争讼,女性民众也是如此。正如邓小南先生指出:“在家中缺少或没有男性之时,当家中男性忙于他务或者因用度窘迫,男子不愿以身份为大家换生计时,亦即外界压力影响到家庭生活时,原以家庭为活动中心的女性,不得不掌握或管理家庭经济资源,参与到租佃、买卖、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取决于家庭生计的需要与社会经济的强制推动作用。”如我们所熟知的寡妇阿龙的案例,P.3257《后晋开运二年(945年)十二月河西归义军左马步押衙王文通牒及有关文书》,就是由于家中缺少成年男性,寡妇阿龙不得不管理家庭经济资源,为了维护小家庭的利益而提出民事诉讼。在寡妇阿龙地产诉讼案中,索义成和伯父索怀义签订的佃种契约成为最强有力的证据,充分说明归义军时期选拔素质较高的人才从事审判业务,司法官员在诉讼审判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条文裁判,能够独立审判,秩序公正。同时,能够充分发挥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既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又合情合理,使原、被告双方信服。

三、敦煌文书中的民众价值观念

敦煌文书中呈现的“乡法”,具体、生动体现了相关民众的价值观念,比如买卖契约中对诚实守信的规定,比如设立违约条款以规避纠纷的务实与趋利避害精神,还有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两厢情愿。

(一)以诚相待凸显诚信原则

中国传统文化以儒家文化为核心,儒家文化中有劝人向善、教人诚挚的丰富内容,倡导做人要秉持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敦煌、吐鲁番契约文书中都有浓厚的体现,儒家文化精神的光芒也不时出现在相关契约文书的字里行间。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在签订契约时,要保证标的物没有瑕疵、无“寒盗”,这体现的就是向善、诚挚的精神力量和自我要求,体现了儒家文化的以诚为本。比如,在S.5820+S.5826《未年(803年)尼明相卖牛契》中规定,牛的主人卖方尼僧明相要以诚相待,保证标的物牛的来路明晰、健康状况良好。在扶养遗赠契约中,还会规定养子要以“孝养为先”的态度来善待养父。比如,P.3443《壬戌年(962年)龙勒乡百姓胡再成养男契》,说明收养养子的目的是养儿防老,寻求保障,立契就是想约束养子讲求诚信,遵守承诺,日后能孝养养父母。以儒家文化精神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的紧密结合、联系,共同展示了中国古代宝贵的契约理论——这也是现代合同法某些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诚实守信、契约自由、鼓励交易。

“乡法”反映了什么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民间社会秩序的某些机制,通过一些规定得到某种程度上的认可,比如,有“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还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等。而敦煌文书、吐鲁番文书相关契约中经常使用的“官有政法,民从私契”,谚语中之“官从政法,民从私约”“官凭印信,私凭文约”等,都反映了民间社会秩序的相对自治。正如徐忠明先生所提出的,“对传统中国的乡野百姓来说,他们的日常生活与经济交往,基本上是通过伦理道德、家规族法、乡规民约和契约文书之类的社会规范与民间习惯来维系的”。

“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简洁明了地概括了法律(国家法)、契约(“乡法”、民间法、习惯法)之间的关系,只有当事人一方出现违反契约的行为,出现民事纠纷,另一方通过提出诉讼诉诸官方,国家才会出面干预。当事人双方以诚信为基础,在契约中对事先需要约定的事项一一进行说明,对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处理问题的方式也有交待,以诚相待成为双方合作的基础。

(二)设立违约条款彰显务实精神

类型不同、内容不同、订立语言文字不同的契约中,存在对“违约条款”作出规定的契约不少,针对不履行契约,或者履行契约不完全所导致的违约及相关责任进行规避。余欣先生认为“敦煌出土契约中大量缺失违约条款”,即“有理由的缺失、非正常的缺失和无制裁内容的有名无实者”。杨际平先生分析敦煌吐鲁番出土契约文书中的存在的200多件“违约罚则”,指出:“当时在各种契约中订立违约条款是一种普遍现象,该条款在唐五代的敦煌地区已经广泛推广。少数几件契约非正常缺失违约条款,只能视为特例,而不具有普遍意义。”

违约处罚是唐代人们经常会选择的处理违背契约行为的一种选择方式。契约订立之后,人们的主观意愿是有契约的约定(其中约定的违约处罚通过物质层面的惩罚,也有通过发誓赌咒从观念和信仰层面进行约束)促使契约最终履行。不过,一旦出现“休悔”等违约情况,或者出现契约履行不完全的情况,人们都是非常具有“实用理性”精神的——他们选择那些能满足自己日常生活需要的钱或物(比如银钱、棉布、粮食等),即他们更看重物质利益的补偿,认为这样的补偿更实用更有意义。关注实用,关注实际效果,使交易更有可能顺利进行,这是契约签订时违约条款显而易见的“实用理性”特征。

在敦煌文书的土地契约中,就预先设立了一些违约条款,避免之后有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比如,防止“侵射”的约定就出现在契约文书P.3649v《后周显德四年(957)敦煌乡百姓吴盈顺卖地契》中。“不许别房姪(侄)男寝(侵)劫”的约定则出现在S.2385《年代不详阴国政卖地契》中。“又井道四家停支出人,不许隔截”,这是S.1285《后唐清泰三年(936)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中对出卖人之义务的规定。之所以在契约中做出这样的约定,就是为了防止买卖以后,该宅舍的新主人和邻居之间发生纠纷。

社会现实以自己的复杂多变,让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实践意识到,只有运用离自己生活比较近的“乡法”和“民间法”,合理地界定签订契约双方、或者说有可能产生民间纠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比“道德绑架”实用地多,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实际功用。

(三)强调遏制、杜绝争讼机制

通过契约来遏制、杜绝争讼,保证能够规避一些民间纠纷,同时发挥契约的诉讼证据功能,有效解决民间纠纷,这是契约存在起到的客观作用。私契的效力得到了唐宋法律的承认,举凡民间买卖、租赁、借贷、雇佣等契约,都可以作为确认产权的证据来看待。例如,宋仁宗天圣《狱官令》就规定:“诸犯罪资财入官者……若受人寄借及质钱之属,当时即有言请,券证分明者,皆不在录限。其有兢(竞)财,官司未决者,权行检校。”《狱官令》大部分沿袭唐令。这里所引的条文说明,当需要将犯罪之人的财物没收入官时,如果之前该犯罪之人曾经与其他人发生过寄托、借贷、质押等契约关系,只要能够声明当时在案,并有相关契券来做证据,则与契券相关的财物就不应被籍录没收。对犯罪之人存在产权纠纷的问题,官府应该做好登记工作,为将来进一步断定事实做好准备工作。

契约所代表的“乡法”在当时民众生活中比较常见,通过契约的事先规定与约束,也能够显示民众对争讼的遏制与杜绝愿望。比如,S.3877v《戊戌年(878)洪润乡百姓令狐安定雇工契》:“洪润乡百姓令狐安定为缘家内欠阙(缺)人力,遂于龙勒乡百姓就聪儿造作一年,从正月至九末,断作价直(值),每月五斗……”可见,在日常生活中,洪润乡百姓令狐安定的请田事宜、雇工活动,都是通过签订契约来确保其顺利进行的。S.3877v《唐乾宁四年敦煌张义全卖宅舍契》:“其舍一买已(以)后,中间若有亲姻兄弟兼及别人称为主已者,一仰旧舍主张义全及男粉子、支子抵当还替,不干买舍人之事。”一旦契约签订之后,出现关于宅舍产权的争议——有其他亲属或旁人称宅舍属于自己所有,那么由卖方张义全及其儿子粉子、支子承担责任,负责赔偿(抵当还替),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契约也可以作为处理与该宅舍相关的民事纠纷案的凭证,有这份契约的存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争讼发生。S.5820+S.5826《未年(803年)尼明相卖牛契》,这样一个典型的卖牛契,反映尼僧拥有私人财产、参与买卖的具体情况与社会现实,其中的“如后有人称是寒道(盗)识认者,一仰本主卖(买)上好牛充替。立契后有人先悔者,罚麦三石,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此契为记”,可以视为规避纠纷、遏制争讼的证据与保障。

(四)强调当事人合意、确认立嘱人神志清醒

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契约的核心在于强调当事人“合意”,“两共平章”“两共对面平章”“合同”“两厢情愿”“山河为誓、署名为信”,这些惯语足以表明当事人合意是相当重要的价值观念。

在敦煌文书的遗嘱样文及实际应用的遗嘱中,一般都会对立遗嘱人在交待遗嘱时是否清醒作出特别的说明。例如,“今闻醒素(悟)之时”,这是P.4001《遗书样文》中对当事人在立嘱之时保持了清醒状态的直接表达。S.6537v《遗书样文》中的类似表述是“今醒索之时”。“闻吾醒悟,为留后语”,这是S.6537v《慈父遗书一道(样式)》中的类似表述,充分说明之所以在遗嘱和实际文书中强调立嘱人的神志清醒状态,目的就是“为留后语”——证明所设立的遗嘱、留下的话语真实可信,具有法律效应。S.2199《唐咸通六年(公元865年)尼灵惠唯书》中的相关记载:“已(以)后更不许诸亲恡(吝)护。恐后无凭,并对诸亲,遂作唯(遗)书,押暑(署)为验。”尼灵惠在遗书中明确标明自己之前所述的遗书内容,把自己的家生婢子(私家奴婢)威娘留给自己的侄女潘娘,自己去世之后的“葬送营办”一切事务都由侄女潘娘来操办,这些都是尼灵惠在自己神志清醒时所做的决定。在S.4577《癸酉年(853?)杨将头遗物分配凭据》中,身任归义军将头的杨将头也是以生前留有遗嘱的方式来分割遗产。

这种规定,反映出敦煌文书中的遗嘱样文和实际文书对立嘱人主观意愿的尊重,是对一种特殊形式“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与认可。

四、积极入世:儒家思想深刻影响民众文化心态

李并成先生指出:“敦煌民众深受儒家思想熏陶,作为‘佛国善乡’佛教的因果轮回报应等理念在民间亦有着广泛的影响。”敦煌民众的文化心态深受儒家与佛教思想的共同影响。

“乡法”与人们的世俗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从文化心态的角度切入分析,不管是人们在不动产(动产)买卖、交换时所签订的契约,还是人们确定(或解除)婚姻关系时所确定的婚书(或放妻书),还有分家的契约文书,民间争讼的相关文书,都是人们为了让自己的日常、现世生活更稳定、更有保障而确立的。如何运用“乡法”的权威与力量,维持人们的现世生活秩序?当事人面对“乡法”,有着怎样的文化心态?这是我们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一些学者更多地把中国法律看作习惯法、自然法,认为其中有很多的道德伦理成分。

在儒家思想的视域下,一切人的贵贱、尊卑、长幼、亲疏都是有区别的,“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所讲在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欲达到有别的境地,所以制定有差别性的行为规范”。这种有差别性的规范即儒家所谓的“礼”,在本质上来说即“儒家治平之具”。梁治平先生也说:“在中国古代社会,我们找不到类似于古罗马公法与私法一类的区别,却只能看到某种包罗万象的单一规范。这种规范,便是联结家国于一的礼。”有人说中国人讲“礼”(儒家文化)但却不讲“理”,如果我们把不讲“理”的“理”理解为“遵守契约”的话,从敦煌文书中众多的契约材料我们也可看出,我们的古人早在一千多年前,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早已经开始讲“理”。通过民间契约息讼、规避争讼的种种实践,足以说明人们已经善于通过订立契约,以“理”来调整在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经济关系和人际关系。

敦煌文书中的“乡法”所使用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需要大家共同维护,也是民众们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一旦人际关系恶化,民众们的生存会变得比较困难。

儒家思想、道德对国家法、“乡法”都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从根本上说,法律以道德判断为基础,最终亦表述为道德判断。胡颖在《乡邻之争劝以和睦》中写道:“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才自和睦。则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才自不和睦,则有无不复相同,缓急不复相助,疾病不复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害。”“人生在世,如何保得一生无横逆之事,若是平日有人情在乡里,他自众共相与遮盖,大事也成小事,既是与乡邻仇隙,他便来寻针觅线,掀风作浪,小事也成大事矣。”虽然胡颖所说的这些话出现得要比敦煌文书中的相关契约、争讼文书中的事例和样文迟,但是其中所蕴含的民众文化心态应该是差不多的。

在S.5647《分书》(样式)中则提到“骨肉之厚,不可有分飞之愿”,“已经三代,不乏儒风”,表明即使需要分家,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儒家思想的印记随处可见,影响已经较为深远。S.4374则说“(累叶)忠孝,千代同居”,提倡的同样是儒风和儒家的忠孝思想,目的是维护大家庭的存在,即使这种大家庭并不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只能是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理想化生活状态。

当然,为了约束人们能遵守各类契约,除了晓之以理,附加一些精神处罚予以警醒之外,往往还会动之以情,以情动人,来引导民众遵守“乡法”,遵守相关的惯例与习惯。例如,S.6537v《慈父遗书样文》在其末尾就提出了谆谆教诲,用慈父的拳拳之心来打动其子孙后人:“千万重情,莫失恩颜,死将足矣。”无独有偶,S.5647《遗书》(样式)(二)亦称:“吾为汝父,爱念恩深,庭训立身,汝须莫忘。”

处于中国古代社会转型期的宋代,土地所有权转换频率比之前有所加快,在这样一个社会环境下,社会风气自然会有所改变,人们的观念受社会风气的影响也会发生变化。“追求实际,讲求功利,义利并重甚至重利轻义”成为人们的观念甚至行为准则,人们心中的道德底线往往被“趋利”的本性所超越、刷新。“唐宋时期河陇地区的裁判者在引用审判依据时,常常会考虑本土地方惯例的作用,民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与士大夫的精英思想在双方相互的潜移默化与渗透之中,形成了河西地区本土所特有的大众文化与地方惯例,官府对地方惯例的维护和认可与民众对基层社会大众文化与地方惯例的服从和遵循,既确保了解决纠纷的合法性,又维持了基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敦煌一带虽地处西域边陲,但在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心理结构上与中国其他地域并无多大区别,在遵循的法律惯例和服从的法令、法典方面也是基本一致的,只不过带上了一些特殊的地方色彩而已,所以对整个中国的法律传统的阐释仍适用于敦煌。”追求积极入世,讲究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务实地通过契约规定来处理和调整人际关系与经济关系,充分彰显了儒家思想对“乡法”的深刻影响。

五、因果报应:佛家思想有力约束民众文化心态

佛教在敦煌的发展,不但使佛教信仰日渐成为人们的精神追求,对人们的文化心态影响不小,而且使这种精神追求反过来对人民的社会生活和物质生活产生了程度难以料想的影响。唐五代宋初,佛教与士人阶层、普通民众都发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对士人阶层而言,一方面,通过与佛教寺院、僧人之间的交往,士大夫和佛教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玄理之契合”“文字之因缘”;另一方面,通过士人日常生活中所进行的各种佛事活动,士大夫和佛教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死生之恐惧”。

在中国,佛教道德、以佛教戒律为代表的佛教约束等思想,都会对中国古代的国家法与“乡法”产生一些影响。“佛教戒律中含有鼓励向善的成分,即戒律的提倡能减少甚至消除犯罪的发生。”遇到经济等纠纷之时,如果牵涉信仰佛教的僧尼,应该如何对待处理相关纠纷?从理念上来看,律学倾向“无有诤讼”,及佛教中“所谓戒不与取,包含了禁止任何形式的不合法占有或使用”。

我们从敦煌契约文书和争讼状牒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现实社会中,“无有诤讼”只是存在于中国律宗高僧的书面意见或者说只是他们的理想状态,而“戒不予取”主要反映的是印度的情况。财产同样是宗教所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中国的寺院经济发达,唐宋以降的寺院更是逐渐成为一个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有自己的产业,《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1“客僧妄诉开福绝院”条记载,“产业并归常住,以为祝圣、焚修、起造、修葺、常住之费”,再加上僧侣的衣食等日常花费,只靠施舍是不足以谋生的,寺院经济的创收成为僧人主要的生活来源,只能想办法增加收入,促进了唐代寺院买卖、租赁与借贷活动的活跃。正如严耀中先生所指出的,中国历史上与佛教有关的法律案件,其中值得注意的一个方面,就是“僧尼以及他们名义下的寺庙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其中绝大多数与经济财务相关……寺院内部的纠纷,其中大部分是寺产分割的纠纷”。处理牵涉僧尼的经济纠纷,即寺院、僧尼与普通民众之间的纠纷,一般以民事标准为准则。

佛教的“业行因果论”能够弥补中国传统报应说的不足,进而加强儒家道德作用,并共同对“乡法”甚至国家法产生影响。例如,甚至有执法者抱持“公事无非佛事,公门即是佛门”的态度,进而对律法精神乃至审判结果有所修正。佛教影响社会道德的最主要的途径在于,把“因果报应”说与“六道轮回”说相结合,通过“陈福以劝善,示祸以戒恶”来强化对民众的行为制约。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由于自身所处自然环境的恶劣和社会环境的艰难困苦,他们对佛教的因果业报之说更是深信不疑。在敦煌契约文书中的“遗书”和“分家文书”中,有一些就借用了佛教的因果报应之说来约束民众的思想与生活,促使当事人遵守契约中的相关规定。借助佛教中的因果轮回、来世报应等观念提出违反契约、“乡法”规定就会遭受的“诅咒惩罚”,即契约中的“违约处罚语”,这也是敦煌文书材料中所见的一种比较常见的做法。这种做法主要是基于当时民众身处“佛国善乡”,心怀敬畏的心理,警醒民众遵守约定,不至于轻易违约。比如,S.0343《析产遗书样文》中记载:“右件分配,并以周讫,已(以)后更不许论偏说剩。如若违吾语者,吾作死鬼,掣汝门鏁,来共汝语。一毁地白骨,万劫是其怨家。二不取吾之语,生生莫见佛面。谨立遗书,限吾嘱矣。”另有S.6537v《慈父遗书样文》中规定的:“吾若死后,不许相诤。如若不听母言教,愿三十三天贤圣不与善道,春(眷)属不合当恶,坏增百却(劫),他生莫见佛面,长在地狱,兼受畜生。若不听知,于此为报。”这样两份遗书样文中的记载,说明了佛家“因果报应”“来世”观念在契约中的使用。“分家文书”与“遗书”主要运用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必须依据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维系家庭固有关系的存续,维持表面的和谐,尽量呈现出些许温情。

契约、“乡法”的当事人都受到儒家伦理道德和佛家“因果观念”“来世”观念的影响,形成较为有力的、无形的心理约束,促使甚至迫使当事人遵守契约,信守承诺。当然,在契约中预先设立的对忤逆不孝、见利忘义、不遵守承诺的种种行为的诅咒,主要体现了道德伦理因素在“乡法”中的呈现。遵循儒家伦理道德和佛家相关观念的约束与诅咒震慑,体现出道德规范以“乡法”的形式被作为另一种规范而存在。

“佛教文献在通俗化的过程中,完成了与传统文化的接轨,以便为社会所接受。”在佛教中国化、世俗化的过程中,这样的变化除了使佛教更贴近社会、扩大了佛教的社会功能之外,对“孝”的重视更是日渐加深。《故圆鉴大师二十四孝押座文》:“佛道孝为成佛本,事须行孝向爷娘。见生称意免轮回,孝养能消一切灾。”“孝养为百行之先,孝心即是佛心,孝行无非佛行。”P.3821《白侍郎作十二时行孝文》对一天(十二时辰、二十四个小时)之中如何行孝作了非常具体、系统的描述。这也是佛教在世俗化、社会化的过程中,对中国儒家思想中的孝道思想的吸收与融合。“菩萨应生孝顺心,救度一切众生。”中这是《梵网经》所提出的,超越血缘关系,将孝敬、孝顺扩展至一切众生,上升到孝道的更高境界,即对有情众生既有慈悲心,又有慈悲之行。因此,佛教以自身的影响力,既推动了自身与儒家思想的交流与融合,又用自己吸收、融合了儒家思想之后的理念,影响着信众及其周围的人。

总体而言,佛家思想对当事人文化心态的作用与影响往往还反映在契约的签订、遗嘱的确立过程中,往往邀请僧侣来担任缔约双方的见人、保人、证人。我们从敦煌文书中能看到许多由僧尼担任见人、保人的实例与记载,这至少反映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佛教对相关地区的居民有着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居民们普遍信仰佛教,同时认定僧侣等佛教中人的见证与担保更加可靠。第二,有些契约的缔约双方本身就是僧侣,见人、保人也是僧侣,此类社会经济类文书的签署发生在僧侣之间,既反映了他们日常生活的世俗化与社会化,又反映了这类文书应用的普遍性与广泛性。第三,在信仰虔诚的相关地区居民心目中,他们所信仰的宗教拥有不可侵犯的力量,甚至具有类似或者超脱于法律的约束力,以佛教为代表的宗教带给他们的精神威慑力非常强大,足以震慑缔约双方,防止违约行为出现,保证契约、遗嘱等文书能够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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